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清沛
- 選任辯護人
-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沛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郁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郁加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正點部品」字樣,係告訴人蔡爵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基於使用仿冒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在郁加公司所銷售之機車零組件包裝盒上,標示「正點部品」等字樣,經營與告訴人同一機車零組件商品之銷售,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告訴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1 年12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郁加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1 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嫌,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然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95條之犯行一併審究,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郁加公司之負責人,而郁加公司之機車零組件商品,確有於包裝上印製「正點部品」字樣之情形,且其於98年間,即知悉「正點部品」係他人之註冊商標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於郁加公司成立之前,大約是90年間,就開始以「TWH 」字樣,作為自己商品的商標,並會在商品包裝的「TWH 」字樣下方,加註「正點部品」字樣,用以說明我的商品美觀、堅固、耐用,因為「正點」2 字本身即有上開意涵,而「部品」2 字在日文中,則是指零件的意思。嗣於98年間,我要就「TWH 」、「正點部品」字樣申請註冊商標時,才知道「正點部品」字樣已經被人註冊了,我知道這件事之後,就沒有繼續在商品包裝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而改以「改裝精品」字樣來說明我的商品。本件扣案印有「正點部品」字樣的物品中,包裝盒是印刷廠印錯、要退回給印刷廠的,紙卡則是先前留下的,已有多年未使用,至於其他的扣案商品,則僅係作為樣品使用,以方便我向廠商訂貨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商品包裝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目的係在說明其商品品質,並非將之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之方式,客觀上並不會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此外,被告係早於告訴人使用「正點部品」字樣,是被告應屬善意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以「正點部品」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嗣經該局核准審定後,於94年6 月16日註冊公告告訴人以「正點部品」字樣,取得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正點部品」商標)之專用權(但「部品」字樣不在專用之列),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專用期限自94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又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郁加公司,係由被告於93年9 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而成立,從事機車零組件之銷售業務,而被告有以自己名義,於98年12月31日,以「TWH 」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嗣經該局核准審定後,於100 年1 月1 日註冊公告被告以「TWH 」字樣,取得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專用權(下稱「TWH 」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專用期限自100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而告訴人取得「正點部品」商標之專用權後,因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並獲悉郁加公司之商品,有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之情形,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1 年9 月5 日,派員前往郁加公司購得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附表2 所示之機車零組件,並旋報警處理,嗣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3時35分許,警方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郁加公司搜索,並扣得附表1 所示之物等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卷第2 頁、偵1 卷第8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 卷第30至34頁)陳述明確,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4、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見警卷第18至28頁)、「TWH 」商標及「正點部品」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警卷第29、47頁)、郁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第31至3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偵1 卷第23頁、本院2 卷第27頁背面)、郁加公司於售出附表2 所示物品時所開立之估價單(見警卷第51頁、本院2 卷第89頁)、附表2 所示物品之相片(見偵2 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⑴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⑵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⑶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無論係商標法第95條之罪或商標法第97條之罪,均以商品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情形為必要,若商品並未為商標之使用,即與前述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⑶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並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1 編號1 至28、附表2 所示之郁加公司機車零組件商品包裝上,均有印製「正點部品」字樣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正點」2 字就其字義而言,乃係用以形容外貌佳、表現出色之正面評價用語;而「部品」2 字則係日文用詞,係指零件之意,此有日文網路字典查詢資料附卷足按(見偵1 卷第25頁)。因此,被告辯稱其使用「正點部品」4 字於其商品包裝上,僅係欲說明其產品優良乙節,已難遽謂係屬虛詞。
2、被告本身有取得「TWH 」商標之專用權,且該商標專用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包含機車零組件,業如前述。又觀諸附表1 編號1 至28、附表2 所示郁加公司機車零組件商品之相片(見警卷第18至27頁、偵2 卷第5 至7 頁),被告在該等商品之包裝上,除有印製「正點部品」字樣外,亦均印有「TWH 」商標之商標圖樣。而比較「TWH 」字樣與「正點部品」字樣之印製方式,「TWH 」係以甚有設計感之字體加以呈現,「正點部品」則僅係一般之楷體字型;且「TWH 」字樣中之「TW」2 字,係以相同顏色予以彩色印製,「H 」乙字又係以另一顏色加以彩色印製,至「正點部品」字樣則僅係以反白方式而為印製;又「TWH 」字樣之印製大小,較諸「正點部品」字樣大上數倍;此外,「正點部品」字樣,係印製於「TWH 」字樣右下方,且於2 者之間,另有印製「SCOOTER RACING CO.」等文字。另扣案如附表1 編號29、30所示之紙卡、包裝盒,其關於「TWH 」字樣與「正點部品」字樣之印製方式,亦同上述(見警卷第27頁)。是由上開「TWH 」字樣與「正點部品」字樣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等諸多項目綜合以觀,一般消費者見到上開商品時,當會認知該等商品之商標為「TWH 」,而非「正點部品」。準此,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將「正點部品」字樣作為商標使用,應屬有據。
3、告訴人除取得「正點部品」商標之專用權外,另於99年5月20日,以「EXACT 」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嗣經該局核准審定後,於100 年3 月1 日註冊公告告訴人以「EXACT 」字樣,取得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EXACT 」商標)之專用權,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包含機車零組件等情,要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 卷第30頁背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2 卷第26頁);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另有使用「CMR」字樣,作為其所販售機車零組件商品之商標(見本院2卷第30頁背面,依本院2 卷第26頁背面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102 年9 月1 日,已就「CMR 」字樣取得商標專用權)。而觀諸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商品相片(見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725號卷第8 至10頁,彩色相片見偵2 卷第5 至7 頁),告訴人於其商品包裝上印製「EXACT 」商標時,雖亦同時印製「正點部品」字樣,然其「正點部品」字樣,係印製在「EXACT 」字樣之下方,且「正點部品」字體遠小於「EXACT 」字體,不易辨識,另「EXACT 」係以有設計感之字體呈現,而「正點部品」則僅係使用一般楷體;又該商品雖另用一小張白紙,以一般字體印製「『競技用碗公』、『適用機種:GY6-125 、迪爵125 、奔騰125 』、『CNC 切削+噴砂處理』、『正點部品』」等內容,並黏貼於該商品包裝上,然其印刷方式較為粗劣,遠不如原本包裝之印製內容精美(見偵2 卷第5 頁)。另告訴人於其商品包裝上印製「CMR 」字樣時,係以彩色印刷、使用較大且有設計感之字體予以凸顯,且未同時印製「正點部品」字樣,而僅用一小張白紙以一般字體,分別印製「『JR100DIO』、『4.5g(CNC 切削配重)』、『正點部品』」、「『曲軸箱呼吸管』、『使用機種:各車系』、『正點部品』」等內容,黏貼於另2 項商品之外包裝上,且該等白紙之印刷方式較為粗劣,遠不如原本包裝印製內容精美(見偵2 卷第6 、7 頁)。是由上開「EXACT 」、「CMR 」字樣與「正點部品」字樣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等諸多項目綜合以觀,一般消費者見到告訴人之商品時,應會認知該等商品之商標為「EXACT 」或「CMR 」,而非「正點部品」。因此,從郁加公司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之情形以觀,消費者當可輕易區別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並不相同,而無予以混淆之虞,依據前揭說明,更徵被告在其商品包裝上印製「正點部品」字樣,應非商標法上所稱「商標之使用」。
4、從而,被告就郁加公司之商品,既未有使用「正點部品」商標之情形,則被告所為,即難認符合商標法第95條或第97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無從以該2 罪相繩。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在其商品包裝上印製「正點部品」字樣,係屬商標法上所稱「商標之使用」。惟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規定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即供稱其於成立郁加公司(93年9 月24日為設立登記)之前,已在其商品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見警卷第2 頁),嗣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為相同陳述(見偵2 卷第23頁背面、本院2 卷第85頁),並提出士立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立公司)送貨單影本以佐其說(見偵1 卷第13頁)。而觀諸上開士立公司送貨單影本之記載內容,及經本院向士立公司調取該送貨單正本勘驗結果(見本院2 卷第80頁),郁加公司於94年4 月14日之前,即已委請士立公司印製「『TWH 』、『SCOOTER RACING COMPONENT』(意指機車比賽零件)、『正點部品』」字樣之貼紙,嗣經士立公司於94年4 月14日印製完成,足見被告係於94年4 月14日以前,即已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在其機車零組件商品上,方會委請士立公司印製前揭貼紙。又前揭貼紙印製完成之日期,係於「正點部品」商標註冊公告日期(94年6 月16日)之前,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註冊之後,才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等語(見本院2 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之前,即先使用「正點部品」字樣於其機車零組件之商品上。再者,上開士立公司送貨單所載內容,固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係於告訴人就「正點部品」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日期為93年10月21日)之前,即已先行使用「正點部品」字樣在其機車零組件商品上,然本件郁加公司為警方人員搜索時(101 年12月5 日),距離告訴人就「正點部品」商標申請商標註冊之日期,已逾8 年,於時間經過已久之情形下,本難期被告能保有完整之證據資料,實無從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逕歸被告承擔;況且,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乃一例外排除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法律規範,一般人並不易知悉其內容,然被告卻甫於接受警詢時,即陳稱其係於郁加公司成立前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則由此情以觀,實難論謂被告係欲引上開規定卸飾己責,而就其開始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之時間為不實陳述(更遑論被告於警詢中,係單純就此事實加以陳述,根本未援引前揭「善意先使用」之規範作為抗辯)。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係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於成立郁加公司之前(此時間點亦於告訴人「正點部品」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即已在其商品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乙情,應堪予以採信。又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時,亦會同時使用「TWH 」字樣,要如前述,而上開「TWH 」字樣之加註,已足使郁加公司商品與告訴人商品產生明顯區別(如前所述,告訴人商品另會使用「EXACT 」或「CMR 」字樣),足見被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使用「正點部品」字樣之行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規定,不受告訴人「正點部品」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或第97條之罪。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1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油管 │29件 │ ├──┼─────────────────────┼─────┤ │2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加速齒輪 │6 件 │ ├──┼─────────────────────┼─────┤ │3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牛角拉桿 │46件 │ ├──┼─────────────────────┼─────┤ │4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離合器用小彈簧│15件 │ ├──┼─────────────────────┼─────┤ │5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普立盤 │4 件 │ ├──┼─────────────────────┼─────┤ │6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散熱風扇 │14件 │ ├──┼─────────────────────┼─────┤ │7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CDI (電容放電│2 件 │ │ │式點火系統) │ │ ├──┼─────────────────────┼─────┤ │8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化油器零件 │6 件 │ ├──┼─────────────────────┼─────┤ │9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大彈簧 │11件 │ ├──┼─────────────────────┼─────┤ │10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汽門彈簧 │10件 │ ├──┼─────────────────────┼─────┤ │11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汽門 │2 件 │ ├──┼─────────────────────┼─────┤ │12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掛勾 │2 件 │ ├──┼─────────────────────┼─────┤ │13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汽缸頭 │4 件 │ ├──┼─────────────────────┼─────┤ │14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墊片 │5 件 │ ├──┼─────────────────────┼─────┤ │15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碗公+ 離合器 │1 件 │ ├──┼─────────────────────┼─────┤ │16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離合器 │5 件 │ ├──┼─────────────────────┼─────┤ │17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後剎車皮 │10件 │ ├──┼─────────────────────┼─────┤ │18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楓葉盤 │9 件 │ ├──┼─────────────────────┼─────┤ │19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碗公 │6 件 │ ├──┼─────────────────────┼─────┤ │20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啟動馬達 │1 件 │ ├──┼─────────────────────┼─────┤ │21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鋼索清潔器 │1 件 │ ├──┼─────────────────────┼─────┤ │22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前剎車皮 │1 件 │ ├──┼─────────────────────┼─────┤ │23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散熱管 │1 件 │ ├──┼─────────────────────┼─────┤ │24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前齒輪 │1 件 │ ├──┼─────────────────────┼─────┤ │25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濾清器 │3 件 │ ├──┼─────────────────────┼─────┤ │26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氣嘴 │2 件 │ ├──┼─────────────────────┼─────┤ │27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高壓包 │10件 │ ├──┼─────────────────────┼─────┤ │28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研磨棒 │1 件 │ ├──┼─────────────────────┼─────┤ │29 │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紙卡 │4 萬3030件│ ├──┼─────────────────────┼─────┤ │30 │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包裝盒 │674 件 │ ├──┼─────────────────────┼─────┤ │31 │帳本 │2 本 │ └──┴─────────────────────┴─────┘ 附表2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1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普利珠 │1 件 │ ├──┼─────────────────────┼─────┤ │2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彩色油管 │1 件 │ ├──┼─────────────────────┼─────┤ │3 │包裝上印有「正點部品」字樣之離合器後蓋(俗│1 件 │ │ │稱碗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