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國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2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國寶與吳宣稜素有嫌隙,甫於民國102年7月9日12時許,因與吳宣稜間之糾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9吳外科骨科診所前,夥同友人鄭慶文共同毆打吳宣稜,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鼻部挫傷瘀青、後枕挫傷、頭痛頭暈噁心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3日因前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結束後,於當日12時許,前往友人陳自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適巧吳宣稜亦在該處,雙方碰面即生口角,邱國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踢吳宣稜,致吳宣稜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窩骨折、左顳顎關節骨折、左眼挫傷併瘀青、左下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宣稜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頁、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宣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3、12頁)、及證人陳自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他卷第13頁、審易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他卷第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他卷第4、19、20頁)、本院102年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審易卷第18-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當天是自衛,吳宣稜當時一直罵伊且拿拖鞋打伊,伊用手抵擋,伊不知吳宣稜如何受傷,可能伊抵擋時手有揮到吳宣稜之眼睛也不一定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陳自成住處,伊與陳自成在聊天,被告一進來就打伊,用拳頭打左眼、用腳踢伊左側肋骨,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打伊等語(他卷第12頁),核與證人陳自成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早上被告與吳宣稜去開庭,開完庭吳宣稜到伊住處找伊,被告也順道過來並問伊是否要出來作證,被告看到吳宣稜就衝過去打,且叫伊不要插手,伊便趕快報案,被告用手打及腳踢等情(他卷第13頁)大致相符;另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日有跟吳宣稜打架,伊有打吳宣稜,吳宣稜也有打伊,伊用手打吳宣稜,也有用腳踢吳宣稜一下等情(他卷第13頁);且告訴人於當日12時45分許即經人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窩骨折、左顳顎關節骨折、左眼挫傷併瘀青、左下唇挫傷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其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前述遭毆打之位置相互吻合,足認被告當日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且腳踢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情無疑。被告雖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揮手阻擋告訴人攻擊時可能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左眼所致云云,然果被告僅係因阻擋告訴人攻擊時手部曾不慎揮到告訴人眼睛,因其施力方向並非朝向告訴人之臉部猛力直擊,縱使有不慎擦撞到告訴人臉部,告訴人臉部所受之力道衝擊仍屬有限,衡情應不致使告訴人產生左眼窩骨折、左顳顎關節骨折之嚴重傷勢;況苟被告僅是不慎揮擊告訴人之眼睛,斷無造成告訴人左顳顎關節骨折之可能,是被告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屬虛言,洵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持拖鞋毆打,為求自衛始出手反擊云云,並提出桂林中醫診所102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簡字卷第8頁),以證其亦因告訴人之毆打而受有右掌背瘀腫、瘀血之傷勢。然觀諸證人吳宣稜、陳自成之前揭證詞,均未提及當日告訴人有先出手毆打被告之情,是衝突發生當日告訴人是否有先攻擊被告,尚非無疑;且參以被告提出之該份診斷證明書亦顯示,被告係於102年10月5日方前往該診所就醫,距離本案發生之時即同年9月23日已相距10日有餘,被告之上開傷勢是否係因102年9月23日之衝突所致者,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自衛始反擊告訴人云云,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㈢退步言,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當日告訴人確有先行出手攻擊被告之舉,然按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難認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復,然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如互毆之結果,已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其2人之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是因為告訴人打伊,所以伊才打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22頁),可知被告當日主觀上實乃基於報復、還擊之目的出手攻擊告訴人;況被告遭告訴人攻擊時,倘僅有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意,大可選擇閃避或阻擋對方手部之方式為之,斷無反而猛烈重擊告訴人頭部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要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明。是故,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徒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雖當庭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上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