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鐘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鐘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鐘明與0祐0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02年11月11日18時許,因不滿0祐0在電話中頂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接續以木棍(未扣案)毆打0祐0之小腿、後頸,並徒手毆打0祐0之頭部,致0祐0因此受有頭暈、左頸擦挫傷、左脅肋挫傷之傷害。案經0祐0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鐘明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祐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查訪記錄表、木棍照片 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審訴字第4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 1年確定,前述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7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電話中口角所聲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不念父子情分,未思理性解決,而以前述方式,在前述時、地對告訴人施暴,且攻擊部位包含人體脆弱之頭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所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