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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志豪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14時38分時許,騎乘不知情陳愛花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宥萁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同凡響」飲料店購買飲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丁宥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50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中旋即離去,旋即騎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丁宥萁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依據

㈠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宥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愛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8號、100 年度簡字第49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侵占案件,應執行罰金1 萬元易服勞役(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應非難;又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有搶奪前案,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兼衡以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暨斟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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