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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第12行補充「將竊得之生肖金飾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變賣所得1 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4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於99年9月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之「湯尼龍」複合式釣蝦場,向郭世鴻稱其祖母生病需要
    借錢看醫生云云,並尾隨郭世鴻至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19號4樓住處,趁郭世鴻下樓換取兌換百元鈔票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郭世鴻所有之現金2000元
    、生肖金飾3個得手,迨郭世鴻返回住處,將新台幣500元借
    予李志豪後,李志豪始行離去,並將竊得之生肖金飾變賣,
    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郭世鴻察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郭世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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