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2時許,在李曉鳳所經營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保險套5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7元)得手。(二)於同年月11日12時許,在上址竊取潤滑劑及礦泉水各1瓶(價值約57元)得手。(三)於103年4月4日15時許,在上址竊取林鳳營鮮乳1瓶(價值約83元)得手,嗣因連家賢未結帳即離去,經李曉鳳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開3次遭竊事實遂報警處理,經警於連家賢身上查獲前開鮮乳1瓶(已發還李曉鳳),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連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自稱患有精神官能症等疾患,無法控制竊取物品慾望,並陳稱經高雄醫學大學醫師檢查等情,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精神病,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前述疾患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於警詢時陳稱:伊將放在冷藏櫃內的1瓶林鳳營鮮奶拿起來放置隨身包包內,竊取用途是自己要食用的;伊另有用同一手法竊取該超商物品2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對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且就其行竊地點及目的均有所認知,亦知將前揭商品置於手提袋內避免他人發現,益徵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但為滿足自己所需仍竊取上開物品,顯見被告於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客觀上亦有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存在至明,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三)竊得之林鳳營鮮乳1瓶業據證人李曉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併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罹患精神官能症及糖尿病等疾之生活情形(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