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23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誌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誌為劉吉村之友人。緣劉吉村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梓官路口,竟疏未注意,而與曹暐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曹暐綺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且肇事後,明知上情,竟駕車逃逸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蘇建誌明知劉吉村為肇事者,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單一犯意,於 102年7月16日上午3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向員警自首承認其係前述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於該案後續至 103年4月8日止之偵訊過程中堅稱為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劉吉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蘇建誌、劉吉村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吉村、馮玉郎、蘇武皇、陳宏輝、曹暐綺、蔡啟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劉吉村、馮玉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劉吉村始為肇事之人,仍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自稱為肇事之人,顯欲藉此而使劉吉村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中謊稱其為肇事者,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後續偵訊過程中謊稱為肇事者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劉吉村始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涉有刑事責任之人,卻意圖使劉吉村規避刑事責任,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僅係基於與劉吉村之友情,並未藉此手段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2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