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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應補充「另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行:「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智勝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 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00ng/ml ,此有該科技中心103年4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1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表(尿液代碼:C103165)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楊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楊智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
    以99年審訴字第2105號、99年審簡字第4223號、100年簡字
    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3月(4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縮
    刑期滿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3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1日19時35分許,其因係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勝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21日19時35分許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3165)、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
    03165)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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