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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成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成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4前,以將自備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杜育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范成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機車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旋於103年6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瑞谷飯店1206室范成昌住宿房間,獲范成昌同意搜索後,扣得鑰匙1支,再偕同范成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街口前揭機車棄置地點,並扣得前述機車(已發還杜育儒),始悉上情。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育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遭竊機車行車執照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使用,其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件,更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兼衡本件所竊機車之價值(約5000元),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5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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