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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46號、100 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523號、100年度簡字第4078號、100年度簡字第5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年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6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6日1時40分許,陳重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誠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查驗身份始知為毒品列管人員,經帶同返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重佑於警詢固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且對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取尿液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3年4月19日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二)查被告於103年4月26日2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中心103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FS162)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而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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