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大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先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鎮區瑞福路交叉口之小北百貨前集結後」應補充更正為:「先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前鎮區瑞福路交叉口之小北百貨前集結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搭載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與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行駛方法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及壅塞路面行駛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於警詢時,共同被告少年吳○○陳稱於行為前曾向被告甲○○詢問:「要不要一起飆車」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應認為行為人彼此間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與少年吳○○及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4頁),並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吳○○等語(詳警卷第4 頁),且共同被告即少年吳○○於警詢中亦供稱:認識甲○○等語(詳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甲○○明知少年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被告仍從事飆車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衡酌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即以飆車之方式違犯妨害交通公眾往來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23日至103年7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又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蛇行等駕駛行為,足生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夥同少年吳○綸(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審理中)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
車輛而集體併排行駛之方式以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7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部分鋁箔紙遮蔽)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案移送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審理中),其他人則各自騎乘機車或互相搭載,
先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鎮區瑞福路交叉口之小北百貨前
集結後,再沿瑞福路、瑞隆路、武營路、崗山北街、新強路
、輜汽路、凱旋路、南京路、新富路,沿途以闖越紅燈、併
行佔據快慢車道競速等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巡邏時發現上情並開始錄影蒐證,
並於新富路458巷攔查少年吳○綸,而甲○○於新富路及新
康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尋訪少年吳○綸時,亦當場為警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吳○綸、陳○如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被告等人沿途飆車之路線圖2份、現場蒐證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遭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4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