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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群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群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群愷係成年人,與少年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杜○○(89年2 月28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17分許,由黃群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李○○、杜○○,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桂林市場賣魚攤位,見無人在場,有機可趁,即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攤位之保麗龍內漁獲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機車將竊得漁貨載運離去。

㈡於103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37分許,由黃群愷騎乘車上開機車,後搭載李○○、杜○○,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合作市場賣魚攤位,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即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攤位之保麗龍箱內漁獲一批(價值2,500 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機車將竊得漁貨載離。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未食用完之漁獲紅甘2 隻、魚肉2 塊,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群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李○○、少年杜○○、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0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犯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一。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竊盜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李○○係89年2 月14日生,有戶口名簿1 份可佐(見警卷第22頁),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均有責任能力;惟杜○○為89年2 月28日生,有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可參(見警卷第19頁),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杜○○無刑事責任能力,自不應計入結夥三人及共同正犯之列。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與少年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攤位上漁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紅甘2 條、魚肉2 塊,業據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11頁),又其胞兄業已賠償告訴人4,500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背面),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7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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