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光祥犯漏逸煤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光祥明知逸漏瓦斯氣體將使不特定旁人吸入一氧化碳危害身體,甚至引爆易燃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然因其所犯竊盜案件經判決定讞,即將入監服刑,竟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住處內,基於逸漏瓦斯氣體之犯意,在上址室內打開2 桶瓦斯桶之氣閥開關,任由瓦斯氣體逸漏,漫及住處,致其住處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警員發現屋外瓦斯味濃厚,遂報請消防隊前來噴水並趁隙逮捕徐光祥,同時扣得上開瓦斯桶。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
三、按瓦斯氣體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具爆炸性,若旁有引燃物、人為點火或開閉電源等行為,均可能引燃或引爆瓦斯,對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而被告徐光祥上揭打開瓦斯桶氣閥開關,任由瓦斯氣體逸散之行為,已令瓦斯氣體擴散至被告住處外,且住處外瀰漫濃厚之瓦斯味道乙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證,足認當時瓦斯氣體業已瀰漫住處,達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程度,而有致生公共之危險之程度。故核被告徐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徐光祥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761號、96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嗣經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53號、97年度訴字第44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97年度審簡字第979 號、97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8月、4 月、4 月、6 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4 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故意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發洩心中愁悶,致生公共危險,未顧及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未另持引火工具,亦未產生人傷物損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 條第1 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