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及103 年度蒞字第20305 號、第22682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381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東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東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年4 月24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6 日2 時30分許,趁陳政鴻所負責之新北市○○區○○○道0 號對面工地拉門未緊閉,仍留有縫隙之際,逾越該拉門,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筋40條(價值新臺幣22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察覺攔下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東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暨贓物照片8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