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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水果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水果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水果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水果刀、螺絲起子,分別於民國95年7 月9 日晚上9 時許、同年月11日晚上9 時許,至台北縣淡水鎮○○路181 巷12號蔣登榮所承攬水電工程之工地、台北縣淡水鎮○○路2 號旁甲○○所承攬水電工程之「愛情海」工地,以老虎鉗剪斷工地電線,再以水果刀將電線外皮削去而竊取電線各約23公斤、15公斤得手,並至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85號德勝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3000多元、2550元,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工人林洪金墜。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許,乙○○再前往上開「愛情海」工地,以老虎鉗剪斷電線約30公斤竊取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蔣登榮、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洪金墜於警詢之證述。

(三)犯罪現場及贓物照片8 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五)扣案之手電筒2 支、老虎鉗、螺絲起子、水果刀各1 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水果刀均不失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次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至於何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謂:「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謂:「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雖係於95年7 月9 日、7 月11日,時間緊接,但因其於不同之兩工地竊得,故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此核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他人財物之次數、數量及價值(合計新臺幣5 千多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手電筒2 支、老虎鉗、螺絲起子、水果刀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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