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0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叁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玖伍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貳捌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正國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李茂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30 公克,驗餘淨重0.319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前開甫購買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 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頑皮家族電子遊藝場內,以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95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20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旗路與後龍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自蘇正國身上扣得其所有前開甫購買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且其於102 年6 月1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7 月3 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第8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計1.28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9 公克)扣案可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009 號、103 年4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0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85頁、偵二卷第1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能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紀錄,然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且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隔相當之時間,而認尚無須處以較重之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白色晶體4 包,經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而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6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