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鈺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宏瑞」署名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誠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三路與市中路口,與陳啟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鈺誠為脫免刑事及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陳宏瑞」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宏瑞」署名共5 枚(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林鈺誠在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式3 份,分別供作存根聯1 份、收執聯2 份)第1 份「存根聯」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簽「陳宏瑞」之署名,足以表示該登記聯單已為陳宏瑞本人收受之意思,並提出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且使陳宏瑞本人有受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大隊路談話紀錄表各1 份。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筆錄或談話紀錄表,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宏瑞」之署名,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宏瑞」署名,冒用「陳宏瑞」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訪談人、受測人係「陳宏瑞」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在附表編號3 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申請人簽收」欄上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陳宏瑞」之名義,表達已收受登記聯單之意思,該文件雖為承辦人員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陳宏瑞」及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104 年2 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併予指明。被告於同一交通事故調查時冒用「陳宏瑞」名義,於密接時地,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宏瑞」之署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罪。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宏瑞」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次交通事故調查時,冒充「陳宏瑞」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登記聯單為一式3 份,分別交由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安組收執,就複寫部分,乃係1 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同時產生複寫之署名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2月6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1 份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陳宏瑞」之署名1枚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末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為脫免刑事及民事責任,竟冒用他人名義,不僅損及真正名義人陳宏瑞之權益,亦影響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調查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存根聯業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陳啟紋之收執聯亦由陳秀珍代為收執,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之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收執而屬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亦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陳宏瑞」(含複寫部分)之署名3 枚,連同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偽造之署名2 枚,因屬刑法第219 條規定義務沒收之物,故不論有無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欄位 │ 偽造署押數量 │ ├──┼─────────┼───────┼───────┤ │ 1 │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受測者欄 │偽造「陳宏瑞」│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署名1 枚。 │ │ │紀錄表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受訪談人欄 │偽造「陳宏瑞」│ │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署名1 枚。 │ │ │紀錄表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陳宏瑞」│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署名3 枚。 │ │ │記聯單(1 式3 份,│ │ │ │ │分別供作存根聯1 份│ │ │ │ │、收執聯2 份;被告│ │ │ │ │於第1 份之「申請人│ │ │ │ │簽收」欄簽名1 次,│ │ │ │ │並自動複寫至其他2 │ │ │ │ │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