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 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甲○○固具狀陳稱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時間,係在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10月1日10時18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00ng/ml,此有該中心103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已可確認其於103年10月1日10時18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被告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5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處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
月、4月、8月(3次)、4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10時1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
人,為本署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毒品之情,惟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施用時間,係在家中以玻璃球
燒烤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