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混合注射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該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7 年8 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於警員兆明福巡邏時發現其為轄區毒品人口,被告因而緊張將毒品丟在地上而為警察覺有異,經被告坦承為毒品且有施用毒品而查獲等情,有巡佐陳建財108 年5 月7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係於警方對其持有毒品一事產生合理懷疑後,才自白本件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惟仍可作為後述量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即陸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進而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並於警方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時,即坦承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經送鑑定認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5 公克、驗餘淨重0.02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且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應與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1 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王永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9 日停
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3日17時許,在
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居所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路段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供其
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24 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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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永忠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 │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 次。 │
│ │ │2.坦承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其所│
│ │ │ 有。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為。 │
│ │(檢體編號:屏和民│ │
│ │00000000)、屏東縣│ │
│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
│ │(毛髮)採證編號姓│ │
│ │名對照表(送驗代碼│ │
│ │:屏和民00000000)│ │
├──┼─────────┼──────────────┤
│ 3 │海洛因1包扣案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
├──┼─────────┤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
│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後淨重0.024 公克)之事實。 │
│ │107 年10月2 日高市│ │
│ │凱醫驗字第55947 號│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
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