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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區○路00號翔美自助餐前,見停放在外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胡春蜜所有之亞太SKnetworks白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2 張、記憶卡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手機內SIM 卡2 張及記憶卡1 張折毀丟棄(此部分不另構成犯罪)。嗣經胡春蜜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機(已發還胡春蜜),遂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楊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春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亞太SKnetworks白色手機照片3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各處有期徒刑10月、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2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為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屬可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得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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