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7號、95年度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4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9年1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99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馬場,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 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因乙○○於高雄縣仁武鄉○○路○路極速闖紅燈形跡可疑,在鳳仁路與新庄路口為警攔查,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其褲子左口袋主動交付甫購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9 公克)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52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9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扣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其褲子左口袋主動交付甫購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9 公克)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9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