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4 、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為警採尿回溯之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員警欲查緝毒品通緝犯時,因見甲○○形跡可疑而為盤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23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