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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崇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2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3 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0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總和(拘役90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6 月25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強制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侮辱公務員罪,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相距2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強制罪(聲│拘役40日,│101 年12月│本院102年 │102 年5 月│同左      │102 年6 月│編號1至2曾│
│1 │請書誤載為│如易科罰金│18日      │度審易字第│29日      │          │25 日     │定應執行拘│
│  │妨害自由,│,以新臺幣│          │1190 號   │          │          │          │役60日。  │
│  │應予更正)│1 千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侮辱公務員│拘役30日,│102 年2 月│本院102年 │102 年5 月│同左      │102 年6 月│          │
│2 │罪(聲請書│如易科罰金│16日      │度審易字第│29日      │          │25 日     │          │
│  │誤載為妨害│,以新臺幣│          │1190號    │          │          │          │          │
│  │公務,應予│1 千元折算│          │          │          │          │          │          │
│  │更正)    │1 日。    │          │          │          │          │          │          │
├─┼─────┼─────┼─────┼─────┼─────┼─────┼─────┤          │
│  │毀損他人物│拘役30日,│102 年1 月│本院102年 │103 年1 月│同左      │103 年3 月│          │
│3 │品罪(聲請│如易科罰金│27日      │度簡字第  │28 日     │          │4日       │          │
│  │書誤載為毀│,以新臺幣│          │5349號    │          │          │          │          │
│  │棄損壞,應│1 千元折算│          │          │          │          │          │          │
│  │予更正)  │1 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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