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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理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理卿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莊理卿因犯竊盜等4 罪,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 項第1 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 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 年12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莊理卿因犯竊盜等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10.2    │本院102 │102.10.17 │本院102 │102.10.17 │
│  │害防制│3 月,如│7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條例  │易科罰金│            │緝字第11│          │緝字第11│          │
│  │      │,以新臺│            │6號     │          │6號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10.4    │本院102 │102.10.17 │本院102 │102.10.17 │
│  │害防制│1 年    │8時13分許為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條例  │        │警採尿時起回│緝字第11│          │緝字第11│          │
│  │      │        │溯至72小時內│6號     │          │6號     │          │
│  │      │        │之某時(不含│        │          │        │          │
│  │      │        │公權力拘束期│        │          │        │          │
│  │      │        │間)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10.4    │本院102 │102.10.17 │本院102 │102.10.17 │
│  │害防制│7 月    │8時13分許為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條例  │        │警採尿時起回│緝字第11│          │緝字第11│          │
│  │      │        │溯至96小時內│6號     │          │6號     │          │
│  │      │        │之某時(不含│        │          │        │          │
│  │      │        │公權力拘束期│        │          │        │          │
│  │      │        │間)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2.6.12    │本院102 │102.10.17 │本院102 │102.11.12 │
│  │      │10月    │凌晨3時20分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許          │字第2417│          │字第2417│          │
│  │      │        │            │號      │          │號      │          │
├─┴───┴────┴──────┴────┴─────┴────┴─────┤
│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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