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建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 罪中之最長刑期(按: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載均為有期徒刑9 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誠屬戕害個人身心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各為102年2月3日、同年月4日,時間緊接,暨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2.2.4 │高雄地院102 年│102.6.20 │高雄地院102 年│102.6.20 │ │ │ │級毒品 │9 月 │ │度審訴字第1204│ │度審訴字第1204│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2.2.3 │高雄地院102 年│102.12.31 │高雄地院102 年│102.12.31 │ │ │ │級毒品 │9 月 │ │度審訴字第2283│ │度審訴字第2283│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