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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14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涂志強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3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於103 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8 月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5月04日 │102年08月09日 │102年07月16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29號 │字第4457號 │第25763號 ││ │ │ │ │├───┬────┼──────────┼──────────┼──────────┤│ │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979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2922│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 ││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6日 │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02月18日 │├───┼────┼──────────┼──────────┼──────────┤│ │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7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922 │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 ││判 決│ │ │ 號 │ ││ ├────┼──────────┼──────────┼──────────┤│ │判 決│ 102年12月20日 │ 102年12月31日 │ 103年03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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