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兩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兩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兩全因涉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兩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等情(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之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編號│罪名│犯罪時間│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竊盜│102 年5 │有期徒│臺灣高雄地│102 年10│102 年11││ 1 │罪 │月13日 │刑10月│方法院102 │月11日 │月12日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1953號 │ │ │├──┼──┼────┼───┼─────┼────┼────┤│ │竊盜│102 年5 │有期徒│臺灣高雄地│102 年10│同上 ││ 2 │罪 │月4日 │刑1年 │方法院102 │月15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2019號、│ │ ││ │ │ │ │2042號 │ │ │├──┼──┼────┼───┼─────┼────┼────┤│ │竊盜│102 年4 │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 3 │罪 │月14日 │刑4月 │ │ │ │├──┼──┼────┼───┼─────┼────┼────┤│ │竊盜│102 年6 │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 4 │罪 │月4日 │刑4月 │ │ │ │├──┼──┼────┼───┼─────┼────┼────┤│ │竊盜│102 年6 │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 5 │罪 │月6日 │刑4月 │ │ │ │├──┼──┼────┼───┼─────┼────┼────┤│ │施用│102 年5 │有期徒│臺灣高雄地│102 年10│102 年10││ 6 │第一│月11日 │刑8月 │方法院102 │月15日 │月15日 ││ │級毒│ │ │年度審訴字│ │ ││ │品罪│ │ │第1929號 │ │ │├──┼──┼────┼───┼─────┼────┼────┤│ │施用│102 年9 │有期徒│臺灣高雄地│103 年3 │103 年3 ││ 7 │第一│月15日 │刑8月 │方法院102 │月27日 │月27日 ││ │級毒│ │ │年度審訴字│ │ ││ │品罪│ │ │第302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