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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漢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漢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漢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其餘編號2 至5 各罪,均係受刑人於前開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101 年2 月13日)以前所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編號4 至5 之罪,雖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月、2 年8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另審酌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 至5 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4 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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