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自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自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自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 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7月22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以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罪數及宣告│犯罪日期 ├────┬─────┼────┬─────┤ │號│ │刑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處有期徒刑│102.7.8 │本院102 │103.3.6 │本院102 │103.3.6 │ │ │危害│捌月。 │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防制│ │ │字第2642│ │字第2642│ │ │ │條例│ │ │號 │ │號 │ │ ├─┼──┼─────┼──────┼────┼─────┼────┼─────┤ │2 │毒品│處有期徒刑│102.7.9 │本院102 │103.3.6 │本院102 │103.3.6 │ │ │危害│參月,如易│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防制│科罰金,以│ │字第2642│ │字第2642│ │ │ │條例│新臺幣壹仟│ │號 │ │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