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心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心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心雅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加重竊盜案件,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近3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102 年10月13│本院102 年│103 年2 月│本院102 年│103 年3 月│ │1 │ │ │日 │度審易字第│18日 │度審易字第│18日 │ │ │ │ │ │3004號 │ │3004號 │ │ ├─┼──────┼──────┼──────┼─────┼─────┼─────┼─────┤ │ │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103 年1 月2 │本院103 年│103 年6 月│本院103 年│103 年7 月│ │2 │ │ │日 │度易字第41│26日 │度易字第41│22日 │ │ │ │ │ │號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