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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竊盜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因犯施用毒品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家銘因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竊盜等5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南地院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 、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5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98年12月7 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乃檢察官將來執行指揮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8年5 月11日 │98年10月22日 │98年5 月14日回溯24小││ │ │ │時內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177號 │32162 號 │第35號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11月12日 │98年12月14日 │99年4 月26日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99年度審簡字第773 號││判 決├────┼──────────┼──────────┼──────────┤│ │判 決│98年12月7 日 │99年1 月4 日 │99年5 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附表編號1 ~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8 月31日 │98年7 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3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5號 │第4816號 │ │├───┬────┼──────────┼──────────┼──────────┤│ │法 院│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16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10│ ││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6 月11日 │ │├───┼────┼──────────┼──────────┼──────────┤│ │法 院│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16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10│ ││判 決│ │ │號 │ ││ ├────┼──────────┼──────────┼──────────┤│ │判 決│103 年5 月5 日 │103 年7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9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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