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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楊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法務部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法授矯教字第○○○○○○○○○○○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楊清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03 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惟聲請人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1 月31日,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年7 月16日確定,嗣法務部即以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為由,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之103 年1 月9 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撤銷聲請人上開假釋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判決各乙份及本件處分書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茲聲請人不服本件處分書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究該處分書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意旨,固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然依我國現行刑事訟訴制度,該處分尚非得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救濟之標的,僅得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以,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聲明不服之本件處分書,並非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本院自無從據以審酌,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末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益徵在相關機對於假釋撤銷救濟程序之法律規定予以檢討修正前,普通法院基於依法審判之立場,尚非得越權創設立法未予明定之制度,逕就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予以審究。從而,本件聲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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