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康四評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為柒佰零參公克、包裝重玖拾貳點捌貳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純質淨重為伍佰玖拾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衛朵夫牌香菸參拾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陳火炎(另案偵辦中)因曾招待乙○○至柬埔寨免費遊玩三次,認乙○○對該地較為熟識,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在高雄市○○路某處,與乙○○商議由乙○○前往位於柬埔寨之金邊市(公訴人誤載為越南金邊市),向當地年籍不詳、綽號為「班長」之成年金邊女子,運送我國禁止輸入之不詳藥品回國並交由在機場外守侯之陳火炎後,其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但若乙○○回國後之入境通關時間超過半小時以上,陳火炎即會先行離開機場。至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之全部旅費則全由陳火炎負擔。嗣乙○○即於同月六日搭乘班機號碼為BR二六五號之飛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發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在抵達該地後旋與該綽號為「班長」之女子取得聯繫,並經由該女子得知陳火炎委請其帶回之四條大衛朵夫牌香煙共四十包內,其中有十包所裝載之物品並非香菸,而係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每一條香煙內有十盒小包裝之香煙盒,其中各有二包或三包香煙盒裝載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該物品亦係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乙○○竟為取得陳火炎所允諾給付之二十萬元以支付家中子女龐大之教育、生活開銷,乃基於與陳火炎及該綽號為「班長」之女子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意為陳火炎將該毒品運輸回我國,並將上開裝有十包毒品之四條香煙裝入托運行李箱中搭機回國,且於同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許,搭乘班機號碼為BR二六六號之飛機返抵我國,並於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於該機場之入境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之警員,在其所托運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四條標示為大衛朵夫牌之香煙,其中包括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十小包香菸盒(合計淨重七百零三點七六公克,包裝重為九十二點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純質淨重為五百九十八點二公克)及另外確實裝載香菸之三十小包香菸。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運輸毒品回國之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十包不明晶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電腦編號為第000000000號一紙附偵卷第十頁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遭查獲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廖基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參本院卷第一三五至第一四二頁),此外另有扣案物品之查獲照片十五張(參警卷第七頁)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筆錄(附警卷第十一頁)、扣押物品清單(參警卷第十二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參警卷第十四頁)、長榮航空免責行李牌(附警卷第十五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參警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卷第二十頁)各一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其所運輸回國之物品為何種毒品,然其既明知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而該物品亦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有以不論運輸且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究為何種毒品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若非因陳火炎允諾於夾帶本件之毒品(陳火炎僅告知係違禁之藥品)回國後,即給予被告二十萬元之代價,而僅係承諾願意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被告豈會甘冒經警查獲之風險,而自柬埔寨夾帶運輸毒品回國;況參酌被告在偵查中,亦供承稱「他(指陳火炎)曾說若成功,會給我二十萬元,但我一毛錢都尚未取得」等語(參偵卷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二十萬元並非運輸毒品之代價一節,即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運輸且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運輸且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陳火炎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班長」之成年金邊女子間,就前開運輸且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輸入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入境,尚未危害他人,即為警查獲,未對社會造成危害,且其係因家中經濟困難,無法支付正於大學就讀之二名子女生活、教育之費用,此有該二名子女之就學資料及學費繳款單附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九頁可參,其為賺取酬勞而一時失慮致受人利用運輸毒品,且被告僅係扮演毒品之運輸者,尚非最後利益歸屬者,是倘科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故被告應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如經轉售流入社會,對於我國社會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目前國內毒品施用氾濫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政府亦大力宣導掃毒之決心,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姑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其品行尚屬良好,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件依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是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三、至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晶體十包(合計淨重為七百零三點七六公克,包裝重為九十二點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純質淨重為五百九十八點二公克),已經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誠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所耗用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故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另扣案之三十包大衛朵夫牌香煙,既係被告用以混雜上開十包毒品以避免經警查緝,而得順利運輸第一級毒品回臺所用之物,亦應認係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該三十包香煙,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再陳火炎雖應允給付被告運輸毒品之代價二十萬元,然被告運輸毒品甫抵國門即為警查獲,而未及自陳火炎處取得任何代價,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被告尚未因犯罪而實際取得該二十萬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該二十萬元,及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再公訴人復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涉犯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及被告因攜帶三十包大衛朵夫香菸回臺部分則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而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列上開法條為起訴法條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
㈡再按藥事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包括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之麻醉藥品及左列藥品:使用後會產生習慣性、依賴性之依藥性製劑及其原料藥。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毒劑原料藥,此為藥事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經人體長期使用後會產生習慣性、依賴性及成癮性,惟其並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藥品,是被告輸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輸入禁藥罪之適用。再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一條乃規定,旅客攜帶香菸十包入境免稅。而本件被告雖於運輸上開十包毒品之際,同時攜帶三十包大衛杜夫之洋菸入境,然該等物品係被告為用以避免警方查緝毒品而得以順利運輸之工具,且被告係未經通關前即經警查獲,已如上述,是被告依前開規定,雖有二十包之洋菸應予課稅,惟因緝獲時基於查緝之要求,亦經警將被告所有攜帶之香菸全予拆包或搓揉查核,而不具商業價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並因此未予課稅一情,已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高機分字第九○○一六二號函覆本院綦詳(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洋菸並無從認定為未稅之洋菸,而非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私菸,更無該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輸入禁藥罪及輸入私菸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