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運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 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3年9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2.11.11 │本院103 │103.6.10 │本院103 │103.6.10 │ │ │一級毒│玖月 │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 │ │字第808 │ │字第808 │ │ │ │ │ │ │號 │ │號 │ │ ├─┼───┼────┼──────┼────┼─────┼────┼─────┤ │2 │持有第│有期徒刑│102.11.14 │本院103 │103.6.10 │本院103 │103.6.10 │ │ │一級毒│叁月,如│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易科罰金│ │字第808 │ │字第808 │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