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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霖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則為偽造文書罪,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3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號│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如易 │101.05.28 │本院101年度 │101.09.04 │同左      │101.11.08 │編號1、2│
│  │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 │          │簡字第4017號│          │          │          │、3曾定 │
│  │        │仟元折算1日(聲請 │          │            │          │          │          │應執行有│
│  │        │書僅載有期徒刑6月 │          │            │          │          │          │期徒刑1 │
│  │        │,應予補充)      │          │            │          │          │          │年2月   │
├─┼────┼─────────┼─────┼──────┼─────┼─────┼─────┤        │
│2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如易 │101.10.24 │本院101年度 │102.01.09 │同左      │102.02.08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簡字第5993號│          │          │          │        │
│  │        │仟元折算1日(聲請 │          │            │          │          │          │        │
│  │        │書僅載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如易 │101.10.21 │本院102年度 │102.03.20 │同左      │102.04.18 │        │
│  │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 │          │簡字第1059號│          │          │          │        │
│  │        │仟元折算1日(聲請 │          │            │          │          │          │        │
│  │        │書僅載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如易 │101.01.15 │本院102年度 │102.12.23 │同左      │103.01.21 │        │
│  │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審訴緝字第14│          │          │          │        │
│  │        │仟元折算1日(聲請 │          │1號         │          │          │          │        │
│  │        │書僅載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3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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