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仁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仁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仁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仁義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其中編號1 所示4 罪、編號2 、3 所示2 罪、編號4-6 所示6 罪,分別經如附表所載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3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 、3 」與「1 、4 、5 、6 」之罪雖係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3 年10月6 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上述曾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7 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2 、3 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19日 │103 年3 月5 日 │103 年3 月10日 │ │ │103 年1 月10日 │ │ │ │ │103 年3 月4 日 │ │ │ │ │103 年3 月8 日 │ │ │ ├────────┼───────────┼───────────┼───────────┤ │ 偵 查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 、│同左 │同左 │ │ │836 、1741、1742號,10│ │ │ │ │3 年度偵字第11348 、11│ │ │ │ │351 號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同左 │同左 │ │事實審│ │103 年度審易字第772 號│ │ │ │ │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 │ │ │ │103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 │ │ ├────┼───────────┼───────────┼───────────┤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10日 │同左 │同左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同左 │同左 │ │判 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772 號│ │ │ │ │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 │ │ │ │103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 │ │ ├────┼───────────┼───────────┼───────────┤ │ │確定日期│103 年7 月10日 │同左 │同左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3521 號(編號2 、3 曾定│ │ │13520 號(4 罪曾定應執│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有期徒刑10月 │ ├────────┼───────────┼───────────┼───────────┤ │ │102 年10月11日 │102 年10月23日 │103 年1 月1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14日 │102 年11月1 日 │ │ │ │ │103 年1 月10日 │ │ ├────────┼───────────┼───────────┼───────────┤ │ 偵 查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9077 、│同左 │同左 │ │ │29072 號、103 年度偵字│ │ │ │ │第4511、4003、5565、23│ │ │ │ │38號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同左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24日 │同左 │同左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同左 │同左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8 月27日 │同左 │同左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4087 號(編號3-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