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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金陳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陳義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陳義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6月13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均為同年8 月15日,犯罪地點相同,依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及妨害自由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3罪,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稱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102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8月20日│
│  │駛致交通危│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02 年度交簡字第│            │
│  │險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2659號          │            │2659號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2 │恐嚇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2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9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3 年度原簡字第│            │103 年度原簡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0號            │            │10號            │            │
├─┼─────┼─────────┼──────┼────────┼──────┼────────┼──────┤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02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9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3 年度原簡字第│            │103 年度原簡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            │10號            │            │10號            │            │
├─┴─────┴─────────┴──────┴────────┴──────┴────────┴──────┤
│備註: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7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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