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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國書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 年11月10日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就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 月│103 年2 月│本院103 年│103 年3 月│本院103 年│103 年4 月│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7 日      │度交簡字第│19日      │度交簡字第│9 日      │
│  │險罪      │臺幣1 萬5000│          │1338號    │          │1338號    │          │
│  │          │元,有期徒刑│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3 年3 月│本院103 年│103 年6 月│本院103 年│103 年7 月│
│  │          │            │15日      │度審易字第│19日      │度審易字第│15日      │
│  │          │            │          │1019號    │          │1019號    │          │
├─┼─────┼──────┼─────┼─────┼─────┼─────┼─────┤
│3 │違反毒品危│有期徒刑9 月│103 年3 月│本院103 年│103 年9 月│本院103 年│103 年9 月│
│  │害防制條例│            │13日      │度審訴字第│11日      │度審訴字第│11日      │
│  │          │            │          │965 號    │          │965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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