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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恩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相關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年1日起施行,而就修正前後法律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特別明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行刑權時效乃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即94年12月8 日開始進行,惟迄刑法修正施行時仍未完成,是其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準此,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受刑之宣告未滿1年,據修正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行刑權期間為7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則為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次按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2項、第85 條定有明文。而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受刑人逃匿,於95年3月29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至103年5月28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罪刑之行刑權時效為5年,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1年3月,迄101年3月8日已時效完成(計算式:94年12月8日+5年+1年3 月=101年3月8日),而受刑人係於103年5 月間始遭緝獲,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見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故該罪自無再與他罪定執行刑之必要。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未有因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或其他事由而致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事,即前定之執行刑既未失效,自無再就附表編號2、3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 │94.2.1    │本院94年度簡字│94.11.7   │同左      │94.12.8 │行刑權時效│
│  │        │月,如易科│          │第6352號      │          │          │        │已於緝獲前│
│  │        │罰金,以  │          │              │          │          │        │之101年3月│
│  │        │300元折算1│          │              │          │          │        │8 日完成,│
│  │        │日        │          │              │          │          │        │不得再為執│
│  │        │          │          │              │          │          │        │行。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 │94.2.1    │本院103年度訴 │103.7.11  │同左      │103.8.14│編號2、3曾│
│  │防制條例│月        │18時50分回│緝字第45號    │          │          │        │定應執行有│
│  │        │          │溯96小時內│              │          │          │        │期徒刑1年2│
│  │        │          │之某時    │              │          │          │        │月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93年8月間 │本院103年度訴 │103.7.11  │同左      │103.8.14│          │
│  │防制條例│月        │某日起至  │緝字第45號    │          │          │        │          │
│  │        │          │94.2.1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3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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