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成因犯槍砲、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四、受刑人因犯槍砲、毒品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103 年1 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該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5月31日~101年│101年06月01日 │101年01月間某日 │ │ │06月13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7392號 │第17392號 │字第2398號 │ ├───┬────┼──────────┼──────────┼──────────┤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8月09日 │ 102年8月09日 │ 102年12月03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 │102年度台上字第4107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2年10月09日 │ 102年10月09日 │ 102年12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1月。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6月13日 │101年06月1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98號 │字第2398號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 │ │ │ │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03日 │ 102年12月03日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 │102年度審訴字第2499 │ │ │ │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2年12月03日 │ 102年12月0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編號3 至5 曾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