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彰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彰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先於民國10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詐欺及竊盜二罪,其刑罰規範之目的不同,法益並無同一性,再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薄弱,犯行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約10月)而無密接性,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並未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符合罪責原則,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揆諸前開說明,雖先予執行完畢,仍應重定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末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號 │(民國) │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4 月,│101年9月14日 │本院102年度 │102年7月22日 │同左 │102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 ││1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060號│ │ │ │102年度執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字第10423 ││ │ │算1 日。 │ │ │ │ │ │號(已入監││ │ │ │ │ │ │ │ │執畢) │├─┼───┼───────┼───────┼──────┼───────┼────┼───────┼─────┤│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2年7月11日 │本院102年度 │102年12月13日 │同左 │103年1月7日 │高雄地檢 ││2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4717號│ │ │ │103年度執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字第2259號││ │ │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