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文琳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19時15分許,前已服用酒類(參茸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2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