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宏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19時許已服用酒類(威士忌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黃文宏酒氣濃厚,依法於同日20 時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黃文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簡字第900 號、100 年度簡字2482號、100 年審易字第1333號、100 年簡字第500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70日、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5 月、5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執行前揭拘役70日後於同年8 月12日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警惕,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事致人身傷亡,潛在危害甚高,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尚知坦承所犯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