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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00、99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文宏前因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號、96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民國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 年3 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之「永豐海產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白鐵冰櫃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該店人員邱俊銘發現並自後追躡,黃文宏見狀旋將冰櫃隨手棄置,惟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60巷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冰櫃1 只(已發還)。㈡於100 年3 月19日1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2 號,翻牆進入「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內,徒手竊取公車站牌2支(價值合計約9,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站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持站牌拆解後之白鐵桿1 支,至高雄市○○路某資源回收場以280 元之價格變賣,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返回「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翻牆進入,徒手竊取公車站牌2 支,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站牌離去時,為路人吳明哲發現可疑,並報警前往處理,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8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公車站牌2 支(均已發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宏所犯普通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清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具領人邱俊銘、陳清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照片共8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在「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而接續竊取公車站牌共4 支,2 次均以腳踏車載運站牌離開現場,其2 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乃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無固定工作收入,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以逾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使牆垣之防盜功能喪失殆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部分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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