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清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清富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駛至善士街與善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亦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周靜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善志街由東向西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周靜怡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