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3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素美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2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時,將車輛停放道路中央,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ꆼ本件被告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5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103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命負擔,遂為該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8日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4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ꆼ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填載「高雄市○○區○○○街00號」作為公文送達處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5887號偵查卷宗第9頁,又被告填寫之地址原為「芎林路五街」係屬誤載,應為「芎林五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則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址行之,始為適法。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送達至被告前揭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已有疏漏。又該處分書雖送達被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8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然被告迄今亦未前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進而有聲請再議之機會。ꆼ綜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