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閱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閱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閱君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6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本館路28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鄭玉郎騎乘之車牌號碼號891-MRY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玉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臉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玉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閱君肇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玉郎受有上開傷害,僅因其無駕駛執照,竟無意報警、通知救護車、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因路人蔡嘉琳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玉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閱君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郎、證人蔡嘉琳、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坤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 張、告訴人車損照片5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職務報告、被告所騎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積極協助救護告訴人送醫、亦未報警或給予必要之救助,反因擔心自身無駕駛執照騎車肇事可能遭警取締,乃逕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影響其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告訴人於本院103年3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