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德鎂金屬表面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蔡金滿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63號、103年度偵字第16982號、第19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德鎂金屬表面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蔡金滿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街00巷00號號德鎂金屬表面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鎂公司)之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電鍍廠,並陸續僱請黃一強、張振國(起訴書誤載為「蔡振國」)、蔡佳良、黃正郎、黃盈凱、黃金全、許丁仁、黃雅敏等人擔任員工(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電鍍酸洗等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其電鍍之方法主要係先以亞硝酸鈉、氫氧化鈉及碳酸鈉等成分組成之化學溶劑清洗(脫脂),加以水洗後,再以鹽酸、界面活性劑調合成之酸洗液浸泡(酸洗),予以沖洗後,再放入片鹼水中和酸性,最後放入硫酸鎳及次亞磷酸等成分之調和液中加熱完成電鍍,而在上開浸泡、吊掛作業流程中,必將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鎳」之廢水。蔡金滿明知德鎂公司並未取得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不得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竟基於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起訴書載為32分)前之某時許,利用廠區內私設之集水盤及聯外排水管線,逕將該公司當日電鍍過程中所產生內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內含重金屬「鎳」,檢驗值為14.5mg/L,放流水最大限值則為2.0mg/L),排入上址廠區前方雨水溝內,並順勢流入典寶溪中。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派員前往上址稽查,並在工廠外排水溝之廢水排出點進行採樣檢體送驗,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德鎂公司、蔡金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兼德鎂公司代表人蔡金滿、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德鎂公司代表人蔡金滿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強、張振國、蔡佳良、黃正郎、黃盈凱、黃金全、許丁仁、黃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5至20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8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偵一卷第61至64頁、第66至69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第32至34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4頁、第62至63頁、第65頁、第72頁);並有德鎂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代保管物品明細清單、扣案之德鎂公司估價單131本、德鎂公司元大銀行存款簿1本、102年德鎂公司出貨單70張、德鎂公司102年11、12月統一發票留存單1本(已發還)、現場蒐證照片50張、高雄市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1份、現場稽查照片16張、現場裝備設置位置示意圖1紙、現場桶裝溶劑檢驗報告、放流水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行政函釋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71頁、第82至84頁、第88至89頁、第105至123頁、第164至169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74至179頁、聲搜卷第30至34頁、第36至37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從而,因被告兼德鎂公司代表人蔡金滿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德鎂公司、蔡金滿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德鎂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未經高雄市政府發給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簡易排水許可文件,其負責人即被告蔡金滿卻將該公司製程內所產生超過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廢水排入河道,既有如上述,核被告蔡金滿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蔡金滿為德鎂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德鎂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德鎂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本應同時肩負起保護環境生態之社會責任,尤應謹慎注意不得因工廠生產製程運作結果,造成他人或公眾損害;而被告蔡金滿擔任事業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德鎂公司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為一己私利,任意溢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污染排水道,且破壞生態環境,影響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兼德鎂公司代表人蔡金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蔡金滿之前並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蔡金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數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蔡金滿部分,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德鎂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責付被告保管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發還),雖係被告德鎂公司所有,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物品乃被告蔡金滿所營工廠之業務資料或營業工具,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罪,乃在處罰行為人對於生態體系之危害,並非欲使業者因之無法經營,本院裁量後認為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1 │德鎂公司估價單131 │ │ │本 │ ├──┼─────────┤ │ 2 │德鎂公司元大銀行存│ │ │款簿1本 │ ├──┼─────────┤ │ 3 │德鎂公司102年11、 │ │ │12月統一發票1本 │ ├──┼─────────┤ │ 4 │德鎂公司102年出貨 │ │ │單70張 │ ├──┼─────────┤ │ 5 │鹽酸22桶 │ ├──┼─────────┤ │ 6 │氫氧化鈉3桶 │ ├──┼─────────┤ │ 7 │尿素3桶 │ ├──┼─────────┤ │ 8 │次亞還原劑1桶 │ ├──┼─────────┤ │ 9 │水醋酸1桶 │ ├──┼─────────┤ │ 10 │硫酸1桶 │ ├──┼─────────┤ │ 11 │脫油劑6桶 │ ├──┼─────────┤ │ 12 │穩定劑3桶 │ ├──┼─────────┤ │ 13 │丙酸2桶 │ ├──┼─────────┤ │ 14 │乳酸1桶 │ ├──┼─────────┤ │ 15 │鎳電鍍液4桶 │ ├──┼─────────┤ │ 16 │脫脂劑3桶 │ ├──┼─────────┤ │ 17 │金屬表面清洗液1桶 │ ├──┼─────────┤ │18 │鎳液6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