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貴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貴明前因傷害案件,經貴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9 月20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南路附近之菜市場,因認其前遭告訴人黃富貴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共同毆打黃富貴之頭部、臉部,致黃富貴受有右眼週、右臉頰、右嘴角鈍挫傷併右下犬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