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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蕭昭前所有」應更正為「林淑娟所有,而由蕭昭前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件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係他人所有,且是否存在尚屬不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次按,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就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製作筆錄前,其竊盜犯行已為彭厝派出所警員許家豪所知悉,並通知其前往警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自白犯罪,尚與刑法上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770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242號、97年度訴
    字第2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4月,復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
    、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100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2年9月9日下午12時30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上午2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前與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蕭昭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林志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蕭昭前
    及林志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林志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中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
    人蕭昭前及告訴人林志程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陳淑
    貞及黃進鍊於警詢之之證詞,(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發現贓車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涉上開2 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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